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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娟 梅诗雪|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运行机制的完善路径——基于“尊严价值理论”基础的实证分析

钦娟 梅诗雪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11

钦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梅晓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法官

要目

一、正义违背:证人出庭作证运行机制不合理,证人感受不好二、出庭作证运行机制不合理三、“尊严价值理论”的引入与运行机制的完善结语

证人出庭难、作证难一直是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的一个难点、痛点。通过实证分析,以证人感受为锚点,从功能、主体、程序、结果四方面分析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运行机制,发现存在现行机制不合理、证人感受不好等问题。引入“尊严价值理论”,以维护证人尊严、保障证人权利为视角,将尊严理念贯彻证人出庭作证的全过程,重新定位证人角色价值,从理念、审理、结果、配套制度四个维度构建并改良现行机制,最终营造证人敢于作证、弘扬正义的良好生态。

证人出庭作证有达成实体公正的结果价值,更有实现自身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其机制运行的效果关乎诉讼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司法改革的成败,更关乎社会公平正义、个人尊严权利的实现与否。学界和实务界已围绕证人出庭开展了较为深入与丰富的研究,但证人出庭难、作证难的痛点并未得到有效改善,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尊重、秉持的正义观不被认同、对司法机关的正向情感受到打击,体验感极差。基于此,确有必要实证检视、分析证人出庭作证机制运行现状、证人感受及深层原因,进而找到破解核心原因的关键对策,营造证人敢于作证、弘扬正义的良好生态,助力司法改革维护人民权益目标的实现。

一、正义违背:证人出庭作证运行机制不合理,证人感受不好

本文研究对象是S省省会C市J区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民事案件+J区法院+证人+判决书”“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组合对案件进行筛选,在获得初步样本1192份后,经人工筛查,清洗后的样本共计336份,其中证人出庭案件211件,未出庭但有书面证言案件125件。进一步对211件案件关联检索,发现106件案件上诉。据此,以J区法院336份判决书、211份庭审笔录及C市中院106份二审裁判书为基础,结合法官访谈,分析样本统计结果。

运行现状

尽管实践中法官自发形成多种询问模式以应对多变的审判情况,律师也广泛参与民事诉讼,但证人出庭率低的痛点未获有效改善。

1.证人出庭率低。J区法院2019年民事判决案件6821件,证人出庭案件130件,出庭率为1.9%;2020年民事判决案件4863件,证人出庭案件81件,出庭率为1.7%。2020年证人出庭率略低于2019年,主要是受新冠疫情影响。

表1  证人出庭率

原、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比例分别约为60%、40%,未发现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反映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更具活跃性。

2.律师出庭率高。在211件证人出庭案件中,201件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出庭,出庭率为95.3%,平均每个案件有2名律师,这一现象说明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并发挥专业作用呈增强趋势。

3.证人出庭无法脱离人际关系影响。证人出庭案件集中于合同纠纷(占35.6%)、民间借贷纠纷(占32.7%)、劳动争议(占13.7%)等案由。绝大多数证人都与当事人有着身份、工作和业务往来等关系;330名证人中仅3名证人为目击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关联。

4.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相对职权式询问模式已成主流。82%的证人出庭案件呈现以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询问为辅特征:询问顺序多为当事人询问在先,法官询问在后,且前者问题数量显著多于后者。

依据询问主体的不同,将询问证人划分为下表2所示五种模式。采用相对职权式询问的案件123件,占58.3%,采用交叉式询问的案件50件,占23.7%,两种询问模式占82%。总体来看,法官在程序上体现出中立性,未明显偏向一方当事人,各方在其主持或引导下询问证人。需要指出,相对职权式询问模式既不同于英美式的交叉式询问,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式询问,而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表2  五种询问模式占比

分析发现,仅有举证人到庭的缺席审判是职权式、单方式、单方+职权式询问模式出现的主要原因。211件证人出庭案件中,35件为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审理案件。

分析得出两种较优(理性)询问模式:(1)当事人双方都到庭,具备交叉询问基础,此情形下相对职权式询问模式最优,该模式在程序设计上更加平衡自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较优装置。理由在于:一是该模式下一审证言的采信率为71.5%(表3),高于交叉式询问模式。采用该模式的123件案件中,有70件上诉,上诉率为56.9%,低于交叉式询问。二是采用该模式的二审改发率为21.4%(表4),比采用交叉式询问低5.3%,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改发的案件比例也低于交叉式询问的比例。申言之,采用该模式审理的案件更经得起二审考验。(2)单方+职权式询问模式最优理由。因一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不具备交叉询问基础,询问模式可适用职权式、单方式和单方+职权式。表3、表4显示,单方+职权式询问案件的一审采信率90.9%为最高,13.6%的上诉率相对较低,故该模式是缺席审理下的较优询问模式。单方式询问虽上诉率较低,但因既无对抗性询问又无法官职权询问,不利于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故不建议采用。

表3  五种询问模式下一审证言采信情况

表4  五种询问模式下案件上诉情况

运行主体

审理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到位,几乎做到公平分配双方对证人的询问机会及时间,但接受询问的证人却难获得平等尊重对待。

1.告知内容偏重义务

(1)从已发出的证人出庭通知书看,主要载明内容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事项、要求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没有作证程序指引,证人对如何作证几乎茫然。

(2)鲜有告知证人庭审权利。从211份笔录看,所有案件法官都告知了证人作证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但仅1/3案件具体告知了证人应如何如实作证。对证人合法权益及权利告知仅10件,近乎为零。

2.证人未受平等对待

(1)硬件待遇未与当事人齐平。民事法庭均在原被告席位上设置显示屏,保证其通过显示屏实时查看庭审笔录。证人席位系临时设置,无证人铭牌,无显示屏供其使用。

(2)证人不知晓是否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庭审中存在主询问方诱导性询问、反询问方超出待证事实询问、反复询问、有损证人名誉事项询问等不当询问情况,均未见证人拒绝回答,这不但可能妨碍证人如实陈述,也会使证人感觉受到冒犯,丧失对法庭、法律的信赖和尊重。

(3)询问的非礼仪。少数法官在询问证人时不够耐心,随意打断其陈述,对当事人出现不当询问时反应迟钝。

3.庭审笔录忽视证人

(1)似乎不用记录证人权利义务。如在法庭告知义务时,多份笔录显示为“告知权利义务(略)”,再如部分案件笔录未记载法官告知证人退庭流程及证人有阅读庭审笔录并申请补正的权利。

(2)似乎没有时间供证人阅读笔录。在庭审结束后,证人仅能按照速录员要求在已形成的庭审笔录对应位置签字,无充分时间阅读笔录。

(3)询问过程记录有缺失。少部分庭审笔录未记录当事人询问证人的问题,只有证人的回答(但法官的个人审理笔记中记录了问题)。

制度程序

询问程序存在程度不同的随意性导致作证效果降低,证人出庭面临人身安全风险,出庭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打击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1.证人人格良知与道义感未被唤起

2015年2月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19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应签署保证书,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若干规定》第71条又增加证人应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之规定,由此,中国特色证人法庭宣誓制度正式形成。落实该制度有望唤起证人人格良知与道义感,增强宣誓者客观陈述的责任意识和勇气。然该规定在实践运作中却不尽人意,分析庭审笔录发现两年间仅9件案件的出庭证人签署并宣读了证人保证书,占比仅4.3%。

2.询问程序不规范降低作证效果

(1)证人出庭及询问证明目的之节点不一致。有的是按证据类型即在双方书证、物证等举证完毕后出庭,有的按举证顺序即由一方将书证、物证等举证完毕后,再宣证人出庭。法官询问证明目的时,有的是在证人出庭前询问举证人,或在证人出庭后询问证人,有的是在证人退庭后询问举证人,有的没有询问。

(2)询问证人与当事人关系的主体不统一,证人应先陈述事实还是直接接受询问做法不一致。

(3)证人退庭前的注意事项告知不规范。极少数案件甚至存在庭审结束后,找不到证人签笔录的情形。此外,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未发现人民陪审员询问证人的记录。

3.证人身心安全未获有效保障

《若干规定》第78条、原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111条规定了妨碍证人作证、打击报复证人的处罚,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多采用口头制止或训诫的方式,效用也仅限法庭内。

4.证人经济补偿未有效落实

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是履行个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但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耗费精力、时间和财力。纵观J区法院两年所有证人出庭案件,没有一件明确证人出庭费用并保证支付到位,S省也未就民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出台意见规程。

运行结果

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认证模式的单一和对证言的模糊处理消减了出庭证言的价值。

1.证言认证主要运用印证证明

在211件证人出庭案件中,法官对152件案件的证言予以采信,采信率为72%。进一步分析发现对证人证言的认证主要运用了印证证明,即与它证据进行关联印证,在判决书中常表述为:上述事实有……证人某某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予以印证(予以佐证或予以证明)。对不予采信的42件理由汇总发现:“利害关系”是不予采信的主要理由,有12件,占28.5%;其次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即“孤证”和证言不能达到举证人证明目的,各有7件,各占16.6%;其余为证人陈述存疑,证言与其他证言、证据矛盾、未如实陈述、身份存疑等。仅1件案件证人与举证人有串供嫌疑。如证言系“孤证”,证人的出庭将毫无意义。

2.书面证言采信率高出出庭证言采信率4个百分点

证人出庭案件211件,采信案件152件,采信率72%;证人未出庭仅有书面证言案件125件,采信案件95件,采信率76%。从采信率看,这几乎否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与作用,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可有可无的“鸡肋”。证人出庭的意义和效果何在?2020年书面证言采信率较2019年下降37%,究其原因在于:《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裁判文书回避对证言采信与否的明确表述

211份判决书中,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认证分析的143件,占67.8%,对证言进行认证分析的仅68件,占32.2%;既归纳作证内容又进行认证分析的47件,仅占22.3%,甚而有51件连证言是否采信都未写明,占24.2%。部分判决书不能体现证人出庭作证对审理的影响,证言似乎消失于判决书。

二、出庭作证运行机制不合理

证人不愿、不敢出庭,出庭后不受礼遇、感受不好的背后是无讼文化、法官固有偏见、立法不足、司法自身困难等多种原因交织运作而形成的僵局。

文化原因:受儒家“无讼”思想影响形成“厌证”证人心理

自古以来儒家文化追求天下大同的理想社会,孔子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法偏重伦理道德规范,不鼓励诉讼,官方对民众“息讼”观念引导、“贱讼”意识培养,民间逐渐形成“避讼”“厌讼”的主观心理。“厌讼”和“厌证”紧密联系,人们往往不愿意与官司有所牵连,尤其民事案件证人大多与当事人存在交往联系,出庭作证犹如对一方“揭短揭丑”,势必得罪一方,不但今后不好相处,更有引祸上身之虞,这使得很多证人不是出于经济原因而是出于情面原因不出庭。简言之,传统上不具备证人出庭的法律文化支撑基础。

固有偏见:法官不信任证人致使证言的证据作用逐渐边缘化

1.对证人作证动机存在偏见

院和检察机关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头不以为然的态度,不仅证人可以不来,甚至司法官员还可能希望证人不来。部分法官认为证人作证不是基于公平正义、公民义务,而是受人情成本、经济利益、隐形收益等驱使,将证人与举证人的关系直接视作“利害关系”,否定证人出庭的中立性和公义性,陷入偏见与歧视的漩涡。

2.对证言证明力存在偏见

部分法官未经法庭审理就对证言事先持不信任态度,认为证言相比书证、物证更不稳定,真实性更易受到质疑。在证言可信度上,以证据数量作为评判依据,如此一来,甄别证言需耗费大量精力,加之审判任务繁重,往往选择放弃证言的证明价值。而受法院证据采信偏向性影响、当事人在举证时更偏重举示书证、物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是一种补充的举证方式或证据不足时的次优选择,这也是证人出庭率一直未有提升的原因之一。

立法不足:民事证人制度对证人权利、身心保护规定虚化

1.证人权利规定不明

2021年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法庭调查应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但对证人有哪些权利未作明确规定,如在哪些情况下有拒绝回答权。而2022年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9条仅强调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未明确要求告知证人权利。对于证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若干规定》之中,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8条对证人出庭费用的范围、计算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对支付时间及申领流程规定尚不明晰,导致证人出庭的损失难以实际获得弥补。这种强调作证义务,而忽视证人权利的制度,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询问制度规定缺失

我国并未单独制定证据法,证据规则散见于三大诉讼法。较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询问证人的规定仅有一条,即《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现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无一条关于证人询问的规定。显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没有对询问证人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询问证人很难避免在法庭上的程序失范、流程混乱。

3.身心保护规定不力

证人因偶然的际遇知悉了案件事实,并不应当承担由此导致案件的查处对其带来的利益。现行法律规定强调对证人的事后保护,这是一种消极保护,证人遭到打击报复后,再对行为人予以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缺乏预见性、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即使有防范性保护,方式也多为宣言式保护,既无明确责任主体亦缺乏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遑论证人受到精神伤害的心理干预保护;事后保护规定不能及时有效制止侵害,且证人因打击报复遭受损失后也难以寻求权利救济。总之,现有规定不能凸显对证人的专门保护,证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亦是应有之义。

审理困难:实践形成的审理程序难以高效有序运转

1.缺乏程序规则指引

制度上的缺陷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官审理程序不规范。证人出庭案件主要集中于基层法院,上级法院对规范作证规则未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未见上级法院有关于证人询问程序的操作指引。由于缺乏指引,法官审理证人出庭案件主要依赖个人法学水平和从业经验积累,一些法官以自身对证人出庭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审理证人出庭案件,个人理解不同导致庭审程序各行其是。一些法官的从业积累来自对前辈法官审理经验的学习,或曾从事司法辅助工作时的庭审经历,而证人出庭案件本就较少,由于缺乏审理经验,难免出现控制粗疏。

2.审判力量、设施设备捉襟见肘

审辅人员配置不足,基层法院1名速录员承担着2-3名法官的庭审记录工作,法官承受案多人少、结案率等压力,有的法官甚至一天排庭4-5件案件,庭审呈现流水线状态,加之警力缺乏,致使证人在喉庭时无人引导、庭审中笔录记载不准确和不完整、退庭后无充足时间保障证人阅读笔录。特别是派出法庭设施配置不足,审判庭室狭小、老旧,设备缺乏。庭外没有证人等待区域,庭上无证人席卡,一定程度上致使证人在出庭时待遇低于当事人。

三、“尊严价值理论”的引入与运行机制的完善

“尊严价值理论”的引入

1981年,杰瑞·马肖在《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行政性正当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的长篇论文,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该论文已被普遍视为在法律程序价值尤其是程序正义问题研究方面的经典之作。1985年,他出版了《行政国的正当程序》,对尊严价值理论进行了全面系统论述。

“尊严理论”指在对公共裁决活动的正统性作出评判时,不仅要考虑实体结论的合理性,而且要考虑过程本身对参与者的影响及程序独立的价值,它关注程序是否能促进人类共同或固有的价值,如自主、自尊或平等。“尊严价值”指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裁决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的,大体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合理性、参与、人道等方面。而解释和论证这些价值的理论又被称为“尊严价值理论”,核心内容是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这是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的价值。

尊严价值理论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运行机制的理论意义和指导价值。该理论的尊严与尊重理念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8条关于“维护人格尊严、尊重保障人权”之精神相一致。它准确地揭示了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参与者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与尊严维护,为理性改良运行机制提供了全新的理论视阈和坚实的理论基础。基于此,本文重新定位证人角色:视证人为目的、主体;重新定位证人对待:由“证据”对待转向“礼仪”对待,让其获得人的基本尊严;双重认识作证程序价值,达成实体公正的结果价值和实现自身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使其在有尊严地实现个人作证义务与责任的同时履行社会责任、弘扬社会正义。

结合证人出庭运行现状,以尊严价值理论为指导,从以下四个维度具体改良作证运行机制,营造敢于作证、弘扬正义的良好生态。

理念维度:以礼遇、平等的理念维护证人的人格尊严

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独立价值,确立维护“证人尊严”为改良运行机制的根本向度和价值旨归。

1.引导与鼓励证人出庭

法官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持开放心态,不设置人为障碍,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行为予以鼓励,虽然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强迫证人作证,但如证人对出庭作证存在疑虑,法官可协助申请方打消证人疑虑,给证人“吃一颗定心丸”。

图1  四个维度改良运行机制

2.将“三书”一同送达证人

证人出庭通知书应附有权利义务告知书(包括证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及获得人身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法院事先制作作证程序书(指南),包括问答式的作证程序、列举式的注意事项、询问程序指引等。将保证书的内容、样式标准化,在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时一并送达作证程序书、保证书,使证人提前知晓作证程序及在庭审中的权利,同时也可评估作伪证的风险。

3.法庭设定证人席位,从形式上平等对待证人

目前,证人出庭案件比例较低,法庭未设立专门的证人席位,但对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应提前布置,法庭外设置专门的证人候庭区域,法庭内设置证人席位、放置证人铭牌、并配备能实时查看证言记录的显示屏,保证证人在法庭中所受硬件待遇与当事人平等。此外,应逐步更新法庭设施,增设证人候庭室并张贴“作证是弘扬正义”等标语,播放作证宣传视频,唤起正义感。

4.保证证人阅读、补正笔录的权利

在证人退庭前,应告知证人在庭外等候,休庭后阅读出庭作证部分的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按要求签名或者盖章,对于记录有误的地方可申请补正。休庭后,要留出足够时间供证人阅读笔录,如发现错漏,及时补正。

审理维度:以理性、人道的作证程序约束法官的个人恣意

除加强审判力量外,着重通过对法官庭审随意性的抑制和对非规范化法律行为的引导,严格限制其个人恣意,以理性、人道作为运行证人作证程序的应然之则。

1.精准化运用询问模式

在选择询问模式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到庭情况,当一方或双方诉讼能力明显欠缺,且没有意识到其询问、质证权利未充分行使足以影响案件结果时,应适当强化庭审中法官主动依职权询问证人的职能,弥补诉、辨失衡之格局。前文已总结五种询问模式并论证了两种较优询问模式:当一方缺席时,建议首选单方+职权模式,以全面查明案情、避免关键事实旁落;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且具备较强诉讼能力和诉讼经验的,建议首选相对职权式询问,通过双方的对抗询问和法官视情况的补充询问,全面深入把握案情。

2.规制询问程序

经总结提炼,建议一般询问原则为:当事人双方询问为主为先,审判人员询问为辅为后。证人出庭流程为:举证方申请证人出庭→准予并宣证人入庭→核对证人身份→双方对证人身份有无异议→法官告知权利义务→证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证人陈述→举证方询问→质证方询问→法官询问→人民陪审员询问(简易程序无)→法官引导第二轮询问→证人退庭。其中相关环节规制如下:

(1)厘清审查证据的顺序、举证目的。首先,双方书证、物证等都举证、质证完毕,法官已明确争议焦点,并对案件深入掌握后,传证人到庭,更有利于精准提炼证人陈述中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内容,高效过滤无关陈述,也能更准确判断证人陈述是否真实。其次,在证人出庭前,由法官询问举证方证明目的,避免证人旁听。

(2)由证人选择接受询问还是直接陈述。职权式询问模式之下,基于证人的作证能力,由法官让证人选择是接受询问还是直接陈述,因证人对其待证事实和自身表达能力最为清楚,由其选择,以其所知事实为中心,进行全面完整陈述;除职权式询问以外的模式,将选择权交予举证方,由举证方决定证人陈述方式更有利于证人围绕举证目的陈述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内容,使证人陈述更具针对性。

3.平衡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

庭审时法官应向证人明确告知《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的作证义务,同时告知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及其有权拒绝回答与所知案件事实无关的询问。此项程序也是告知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应遵守法庭规则、尊重证人。之后,要严格执行证人签署并当庭宣读保证书程序。立法上应考虑明确规定证人对不当询问、涉及隐私及与所知案件事实无关的询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证人可就此向法庭提出异议,经法庭允许后,可拒绝回答。在出现证人受到威胁、侮辱、诽谤等突发事件时,法官应主动予以制止,并责令行为人向证人道歉,如行为人仍没有改正,将承担剥夺询问权、责令退出法庭等后果,律师、法律工作者有上述行为的,法院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4.关照庭审中证人的心理状况

在庭审中,法官应注意司法礼仪,用语客观理性,不能拷问式发问,当事人及律师使用文明语言,不能尖酸刻薄。对特殊证人的出庭分情况予以关照:一是为存在言语障碍的证人配备翻译人员,对存在理解障碍的证人进行耐心释明。二是对未成年证人,应有法定代理人或老师在场,并配备心理医生以消除心理恐惧感,对可能造成的心理伤害及时干预。三是为残疾或者患病的证人提供适当装置,使其能流畅回答、提问或与当事人沟通。此外,注重选任心理学专家或具有心理辅导从业经验的公民作为陪审员或专家出庭,以帮助法官审查证言、评价可行性。

结果维度:以透明、清晰的裁判文书回应证人参与及证言价值

尊严价值理论认为必须阐述决定的理由,保证这些问题、证据和程序对于结果而言是有意义的。结果透明与维护尊严、理性的审理程序构成了彼此关联的程序价值,促进了证人的自尊并认同证人实现正义的愿望。

1.更新传统认证模式

民事案件证人多与当事人有着某种关系,法官应慎用“利害关系”这一不采信证言的理由,忌在未进行询问、质证前,就因证人身份、职业等因素下意识评估,先行主观判断证言真实性。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考虑证言自身的可信度,凭借审理获得的有效心证认定事实,由审判的权威性支持认证的有效性,而避免过多顾忌,遏制印证模式的过度适用。

2.裁判书要看得见证人的参与

法官对于证人证言如何认证、最终的结论意见和据以作出结论的理由都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充分的评议,使证人能看到自身证言对裁决结果的影响、能清晰感受到对案件的平等参与。避免出现证人只在法庭出现过,而证言在裁判文书中“无迹可寻”的情形。此外,为保护隐私,裁判文书中证人用“X某”代替。

3.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是各国通行的诉讼原则,证人不出庭,基于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与认证无法落到实处。一方面严格按照《若干规定》第68条之规定限制书面证言的适用,另一方面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提升法官庭审中萃取信息的能力,以庭审调查当庭举、质证和法庭辩论作为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

制度维度:以精确、可操作的作证配套制度彰显人性关怀

尊严视角展示的前景:程序性正当程序回归到个人主义关怀的家族中去。通过完善配套机制,激励作证行为形成被社会认同的风气,培育证人出庭的文化支撑基础和法治滋养基础。

1.建立全方位的保护证人司法联动机制

形成法院与公安局、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相互配合的司法联动机制。建立事前的防范性保护(如设立证人进出通道、不公开证人信息、不暴露证人特征)、事中的止损性保护(如证人作证完毕保证其安全离开,必要时由法警护送,对有侵害证人倾向的人员予以训诫警告并密切关注,打消其不法念头)、事后的挽救性保护(如对明显侵害证人人身、财产或扰乱证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及时制止,由公安予以治安处罚或由法院以妨碍诉讼为由处以拘留)相结合的立体保护机制。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第一时间响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积极协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人因被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或其它损失而提起诉讼的,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证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免收案件受理费。

2.各省进一步细化经济损失补偿制度

明确补偿范围为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就餐费等,如证人系外地赶来还应考虑住宿费。计算标准上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按照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证人,可有一名陪同人员,其经济补偿同前。前述费用由申请方先预缴至法院,待作证结束后证人填写《经济补偿申领表》,经审查批准,由法院在二十日内向证人发放,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撤诉的由原告承担。

3.激励证人作证行为

法院应定期回访、听取和吸收证人对出庭制度、机制运行的建议,做好记录,有针对性地不断完善和优化。四级法院可邀请曾出庭作证且无伪证记录的证人参加法院系统的庭审评比活动,调动证人投身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深入人心。“法律改革不仅要输入先进的法典,而且要通过改造国民性使现代法律意识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

结语

“尊严是最能使人高尚、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更加崇高品质的东西,是使他无可非议、受到众人钦佩并高于众人之上的东西。”今天,我们已然进入法典时代,而维护人格尊严是民法典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主要表现之一。本文力图运用尊严价值理论来改良现有证人出庭作证运行机制,使其更合理、更文明,更具关怀性、人道性,使证人在良好的氛围中敢于如实作证,在有尊严地实现个人作证义务与责任的同时履行社会责任、弘扬社会正义。该理论下的完善愿望与新时代人民法院坚持的“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文明理念一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自由平等公正”等精神一致,该理论下的完善意义在于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宣扬的“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根植心田。

证人出庭作证的良好生态绝非一朝一夕而成,它需要我们久久为功,这也正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任务依然很重,它需要我们跋山涉水才能实现。但在前进的道路中,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应更多体现着文明、理性和权利的保护。本文写作中,一直扪心自问,如果我是一个证人,我为了什么而出庭作证?是什么使我甘愿掺和到纠纷矛盾中?是什么使我甘愿得罪一方当事人甚而敢面临被打击报复、被侮辱、被威胁之风险而勇敢地出现在法庭上并如实陈述呢?是因为我们可预测并相信国家和司法机关会通过不断完善的法律、不断理性的程序来积极维护我们的尊严和权益,是因为我们可预测并相信这种行为被他人及社会认同,是因为我们可预测并相信亲历出庭作证,能以自己微小的力量参与维护他人的尊严和权益,甚而参与捍卫社会正义和国家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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